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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石志堅律師被 告 鍾岳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而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430號前,因有超車不當及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車輛等過失,致不慎撞擊斯時行經該處由訴外人鍾陳秀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鍾陳秀珍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部分損傷及軟組織缺損、背部挫傷合併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及尾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註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既已賠付新臺幣(下同)62882元(含膳食費及輔助器材等費用)予鍾陳秀珍,依法自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7月4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及肇事逃逸追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對於鍾陳秀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肇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且被告於肇事當時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而為無照駕駛,揆諸上開規定,鍾陳秀珍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鍾陳秀珍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鍾陳秀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鍾陳秀珍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膳食費、輔助器材、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等合計共62882元,且均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82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2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