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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17號原 告 陳宥廷被 告 林涵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80,112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