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19號原 告 張美霞被 告 黃雅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由訴外人吳德圓經營之喬治車坊外,持酒瓶及安全帽作勢毆打原告,並向原告恫稱:「要打死妳」、「不要回家」、「小心一點」、「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過去即存在長期爭議與衝突,伊沒有恐嚇原告,也未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縱認雙方確有爭執情形,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援引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為據,被告並經前開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審酌該案證人胡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黃雅惠騎車到車坊外,伊在車上看到她拿酒瓶、安全帽要追打張美霞,還叫她不要回家、小心一點,要她死得很難看,伊就叫張美霞躲進伊車內,直接載她離開等語;及證人吳德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在車坊裡聽到爭吵聲,出去門口看到黃雅惠跟張美霞在吵架,酒瓶已在地上,黃雅惠還拿她的安全帽作勢要打張美霞,張美霞就上她朋友的車離開等語;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在喬治車坊外有高舉酒瓶過頭及手持安全帽之舉動等情,認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持酒瓶及安全帽作勢毆打原告,並向其恫稱:「要打死妳」、「不要回家」、「小心一點」、「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足使原告擔憂其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怖,使其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堪認原告不受他人恐嚇其安全之自由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身兼洗碗、美髮、手工代工等多職;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本件事發前在市場工作,月入約30萬元,事發後則打零工為生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