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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巧姿被 告 許博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45分許,駕駛MXE-67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00○○○00○路○號,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孟芳(即被保險人)所有,由謝奇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6,515元(其中工資2,992元及零件26,050元、烤漆/板金17,473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各負擔2分之1過失計算請求11,536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原告請求46,515元;折舊後:23,071元

(一)工資:2,992元

(二)零件:26,050元;折舊後零件:2,606元出廠日期:104年1月 、肇事日期:113年1月1日使用年限:9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6,050×0.369=9,6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50-9,612=16,438第2年折舊值 16,438×0.369=6,0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38-6,066=10,372第3年折舊值 10,372×0.369=3,8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72-3,827=6,545第4年折舊值 6,545×0.369=2,4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5-2,415=4,130第5年折舊值 4,130×0.369=1,524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30-1,524=2,606第6年至第9年折舊值 0第6年至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06-0=2,606

(三)烤漆/板金:17,473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23,071元(工資2,992元+折舊後零件2,606元+烤漆/板金17,473元=23,071元)

(五)各負擔2分之1過失後,請求之金額11,536元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