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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33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告 楊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5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9時6分,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77號前,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734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之車輛暴衝撞損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未開閃光燈。其當初請原告車輛駕駛去其友人車店維修,但他卻堅持回原廠維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萬9734元,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並有本院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屬實,故被告應依上開法條,對原告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至114年6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之折舊費用僅得請求原額之0.1。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4萬5420元、工資為5064元、烤漆費為92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是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542元,加計其他毋庸折舊之費用後,原告共得請求1萬8856元(計算式:計算式:零件費4542元+工資5064元+烤漆費9250元=1萬885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日寄存送達(卷第101頁),於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尚非有理,則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