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羽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且載明如為全部不服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88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僅於同年月7日補正上訴聲明,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