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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5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黃正中被 告 徐增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6分許,駕駛BGT-2732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準備停車等號誌燈,剎車沒有踩重未注意到車沒完全停下來就不慎追撞訴外人莊萌威(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美玲借予訴外人駕駛)所駕駛之AWH-3309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9,475元保險金(其中工資(含烤漆)8,720元、零件10,755元),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及原告提出公司保險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原告公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一)工資(含烤漆):8,720元

(二)零件:10,755元;折舊後零件:1,076元

出廠日期:107年1月 (卷21頁)肇事日期:114年1月5日 (卷39頁)已使用7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10,755×0.369=3,9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55-3,969=6,786第2年折舊值 6,786×0.369=2,5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86-2,504=4,282第3年折舊值 4,282×0.369=1,5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2-1,580=2,702第4年折舊值 2,702×0.369=99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2-997=1,705第5年折舊值 1,705×0.369=62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5-629=1,076第6年至第8年折舊值 0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76-0=1,076

(三)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9,796元計算式:工資(含烤漆)8,720元+1,076元=9,796元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