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46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劉俊宏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15年3月13日)之114年1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劉俊宏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