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68號原 告 葉雲斌訴訟代理人 李品妍被 告 廖怡荏訴訟代理人 廖豐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42,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卷第150頁),核其變更聲明時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押租金返還之請求及損害賠償等情,僅依訴之合併之原則,將備位聲明易為其備位主張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5年1月1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5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9日止,租金每月21,000元、押金4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5年1月11日亦已給付被告115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及押金全額。系爭租約現況確認書約定被告須提供之冰箱、洗衣機各1臺,而兩造亦曾口頭約定前開電器須為一般家庭使用規格。然為兩造居間系爭租約之仲介人員訴外人林柏雯(下逕稱其名)於115年2月27日搬遷期進屋查看時,發現冰箱、洗衣機容量均非家庭用規格,且被告僅交付磁卡,未交付磁扣、電子所備用鑰匙、信箱鑰匙、大門及房間鑰匙,致原告無法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5年2月26日透過林柏雯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催告被告應於同年3月1日交付上開門禁設備與鑰匙,及依約提供家電。詎115年2月27日被告仍未依約改善,且有洗衣機管線斷裂無法使用等情,原告遂委由林柏雯協議,以原告負擔1個月租金、被告返還押金全額等條件與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被告亦於115年3月2日以LINE訊息表示同意,但嗣後又將訊息收回。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原告遂又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於115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押租金共63,000元,及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賠償原告已給付之仲介費10,500元、搬家費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5年2月27日即提供設備及備份鑰匙,惟原告認為不敷使用亦拒絕被告補充更換,而單方解除租約,林柏雯雖於115年3月2日告知解除條件,但被告已拒絕之,是雙方未協議解除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仍未解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曾於115 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5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9日止,租金每月21,000元、押金42,000元(本院卷第27至49頁)。
⒉原告已於115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及押金全額。
⒊系爭租約訂約時,兩造約定被告須提供冰箱、洗衣機各1臺,且須符合一般家庭使用規格。
⒋原告曾於115年3月5日以頭份田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78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15年3月6日收受送達),內容如本院卷第67至79頁所載。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約是否經雙方合意解除或由原告通知解除?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個月租金21,000元、押金42,000元,及賠
償房屋仲介費10,500元、搬家費21,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係由原告通知解除: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則約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347條,於租賃契約準用之。又按民法第423條之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簽立時,兩造曾約定被告應交付一般家庭可
使用之冰箱及洗衣機(見不爭執事項⒊)。而依系爭租約現況確認書之內容,兩造約定115年2月24日至28日為搬遷期,然參以被告與仲介人員間115年2月26日至27日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設置之冰箱高度約僅高於流理檯面,其規格應非供家庭使用,且洗衣機容量僅10公升,排水管尚有龜裂無法正常使用,且尚未交付房間與信箱鑰匙、磁扣、電子鎖備用鑰匙等情形(本院卷第55至61頁),已致原告與其家人難以居住生活並就該房屋之各區域、門禁等為通常之管領使用。
⒊又證人林柏雯即居間系爭租約之仲介人員亦到庭證稱:兩造
簽約時曾有口頭約定冰箱及洗衣機須提供家庭用規格,也就是兩夫妻有小孩可用的規格,有提到因為原告有小孩,要做副食品,冷凍庫要大一點,交屋時被告雖然有提供冰箱、洗衣機,但冰箱是套房使用的,洗衣機也只有10公升,規格不符合,當下洗衣管也破了,我有自己去五金賣場買來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可見兩造間系爭租約之內容,應有包含交付符合家庭使用規格之冰箱與洗衣機,而被告則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交付合於前開租賃目的之租賃物予原告,已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從而,原告於115年3月5日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本文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應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應於該等解除通知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時解除之。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5年3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觀諸115年2月28日至3月2日兩造及仲介人員間LINE對話群組紀錄內容及證人林柏雯之證言,可知115年3月2日同意解除者乃為被告母親代理被告所為,然在林柏雯與其確認真意時,被告母親即翻異前詞並收回訊息(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被告亦否認合意解除等情,則難認兩造有以原告所主張扣除1個月租金、返還押租金全額等內容達成解除系爭租約之合意。
⒌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拒絕被告補充更換云云,但由雙方及仲介
人員LINE群組對話(本院卷第131至138頁),並無被告或其家人允為更換或以補充更換為協商之表示;且由被告與林柏雯間115年2月26日即搬遷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於催告被告交付鑰匙時,被告亦僅傳送超商門市地址,除此之外並未敘明交付時間、如何補正等情,實難認被告有補正而遭拒絕等情。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1,000元、押租金42,000元,及賠償
房屋仲介費10,500元、搬家費21,000元部分: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之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而於115年1月11
日即交付被告115年3月1日至31日之租金21,000元、押租金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而該等租金、押租金,均係原告為履行系爭租約始交付被告,則系爭租約既於115年3月6日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前開租金及押租金共63,000元返還原告。⒊至於115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系爭租約既經雙方履行在
案,然被告並未提供合於兩造約定使用之標的物,且兩造均稱原告未曾入住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開法律說明,原告亦免為支付租金之義務,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仲介費10,500元、搬家費21,000
元云云,但未陳明請求該等賠償之法律依據。且該等仲介費用為媒介訂約機會之費用,乃為締約準備之費用,原告亦未陳明與被告違約有何因果關係,難認有據。又搬家費部分則全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及敘明法律依據,且兩造亦均稱原告並未遷入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亦難認原告受有該筆損害。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租約給付之租金21,000元
、押租金42,000元,應屬有據;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10,500元、搬家費21,000元部分,尚嫌乏據。
㈢利息: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回復原狀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被告受領該等金錢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與租金均由原告於115年1月11日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⒉)。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