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4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香伶被 告 王唯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
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