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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71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邱永良被 告 陳緯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95元,及其中新臺幣11,655元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卷19、33、47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但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相關電信服務費用,迄至107年9月10日、106年6月8日止,即前述手機門號契約終止日共積欠電信費11,655元及契約補償款23,540元,合計35,195元未付。亞太電信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則於114年12月30日通知債權讓與一事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電信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專案補償款繳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催告函及退件信封、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