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7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胡綵麟被 告 鍾德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1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魏致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900元(其中工資6,400元、烤漆6,000元、零件38,500元)。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並提出君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400元、烤漆6,000元、零件38,500元,合計50,900元,業據其提出前述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參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4年7月28日止,已使用約13年5月13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3年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之殘值即3,850元為請求(計算式:38,500元×1/10=3,850元),另加計工資6,400元、烤漆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250元(計算式:3,850元+6,400元+6,000元=16,25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7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