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77號原 告 李政嶔被 告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私人對話過程,以附表所示言論辱罵伊,足生損害於伊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固提出附表所示對話之截圖佐證其說,然因所謂名譽權受損是指被辱罵者之社會客觀評價受有損害,而非以被辱罵者主觀感受為斷。本件原告既自承係於兩造私訊過程遭被告出言辱罵(本院卷第15頁),當不生他人因見聞被告言論而降低對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名譽權),或被告具藉附表所示言論減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問題,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辱罵內容 對話紀錄截圖頁數 1 114年12月14日17時40分許 畜生 本院卷第21頁 2 某日19時59分許 人渣 本院卷第23頁 3 某日18時48分許 敗類 本院卷第25頁 4 某日18時20分許 跟畜生沒兩樣 本院卷第27頁 5 某日18時21分許 吃軟飯欠錢不還的畜生 本院卷第27頁 6 某日19時52分許 垃圾 本院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