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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80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湯叔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26分許,駕駛APK-680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119公里0公尺南向處,因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撞擊訴外人劉烜如(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BPV-139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5,286元保險金(其中工資7,500元、零件18,786元、烤漆9,000元)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影本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發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一)工資:7,500元

(二)零件:18,786元;折舊後零件:10,031元(維修單上零件寫18,888元、原告僅請求18,786元)出廠日期:111年9月 (卷19頁)肇事日期:113年1月13日 (卷65頁)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18,786×0.369=6,9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86-6,932=11,854第2年折舊值 11,854×0.369×(5/12)=1,8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54-1,823=10,031

(三)烤漆:9,000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26,531元計算式:工資7,500元+折舊後零件10,031元+烤漆9,000元=26,531元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