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48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被 告 林達茁(原名:林達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係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址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設於新竹市東區,且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上亦填寫戶籍址為郵寄址,此有起訴狀所附借款契約書及被告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