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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48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被 告 巫芷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巫芷怡,然無身分證字號或住所等其他個資,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及送達相關司法文書,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同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