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49號原 告 王貞淑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元,並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