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91號原 告 梁蔡草訴訟代理人 梁俊城被 告 劉衍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41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1月1日17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919-TZ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號AUR-196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滑行致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6,24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碰撞前有踩煞車制動,屬輕微碰撞,由於B車保險桿具吸振緩衝,經警方檢視訊問未發現車損,因碰撞接觸面在A車後保險桿右側,故原告所指後保險桿中下部灰色板漆面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兩造於114年12月3日在頭份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曾檢查A車車況,A車倒車雷達功能正常有感應嗶嗶聲,保險桿漆面全部正常無損,原告所提估價單無鑑定能力,所提車損與事實不符,不同意原告請求逾越法律規定之賠償,獲取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證明A車因系爭事故確有損壞,縱有損壞亦應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於案發地點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
B車自後撞擊,有原告所提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等為證(卷第19至27、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卷第41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B二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卷第43頁),被告駕駛B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車損非系爭事故造成,惟原告主張為修復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須支出修理費1萬6,240元(含工資2,200元,零件1萬4,040元),業據其提出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太揚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卷第29頁),而本院函詢、電詢太揚公司,該公司函覆、電覆略以:A車原配4顆倒車雷達感知器,右後內側雷達感知器已刮傷損壞,建議更換而估價之,該車保桿已變形,無法修復,只能換新,有函文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卷第119、121頁),依太揚公司函覆內容可知A車共有4顆倒車雷達感知器,本院勘驗被告所提檔案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調解時進行測試,A車倒車時,雖有發出嗶嗶聲(卷第136頁),惟受損之倒車雷達感知器既僅有1顆,其餘倒車雷達感知器於倒車時自仍能發揮作用發出嗶嗶聲,故勘驗結果無法證明A車倒車雷達未損壞,被告抗辯A車倒車雷達未損壞與太揚公司實際檢視結果不符,難認可採。又依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由B車車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56頁下方、第57頁下方照片)可知,B車車體已擋住A車車體超過一半以上範圍,足見撞擊之範圍並非僅有A車右半部,依被告所提被證三A、B兩車撞擊處近拍照片(卷第101頁上方照片),B車撞擊範圍包括A車車牌中間位置,與原告所指後保險桿中下部灰色板漆面受損處約莫相當(卷第135頁上方照片),另依現場照片(卷第57頁上方照片),A車後保桿上部黑色漆面亦有刮傷,上開受損處與系爭估價單維修項目后保桿(中)、保桿扣、后保桿護板、右后雷達(內),尚難認有不符,故被告所辯,本院礙難採信。A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車之修復費用中,就更換零件費用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為96年5月出廠(卷第31頁行照),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則A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另A車維修費用為1萬6,240元(含零件1萬4,040元、工資2,200元,卷第29頁估價單),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40÷(5+1)=2,34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4,040-2,340)/5×5=11,7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40-11,700=2,34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200元,共計4,540元(計算式:2,340+2,200=4,540),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