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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衍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蔡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太揚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所提太揚公司估價單、函覆及電覆本院內容不正確,爰聲請對太揚公司告知訴訟。

三、查太揚公司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其出具予相對人之估價單及函覆、電覆本院內容不正確,亦與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駕駛車輛過失撞擊其車輛之事實,聲請人因而應對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太揚公司,太揚公司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本件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有何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太揚公司係具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太揚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