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9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羅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957元,及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91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政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7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4年9月3日,已使用1年2月,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2,935元(含鈑金6,148元、噴漆5,772元、零件2萬1,015元)(卷第33至34頁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八德營業所估價單、第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故劉政青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6,9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15÷(5+1)≒3,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15-3,503) ×1/5×(1+2/12)≒4,08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15-4,086=16,929】為限,加計鈑金6,148元、 噴漆5,772元,共計2萬8,849元(計算式:16,929+6,148+5,772=28,849),為劉政青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劉政青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原告僅請求2萬3,957元,自無不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