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00號原 告 彭玉珍被 告 鄭繼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投資澳門銀河娛樂集團彩球,該投資是黑箱作業,每天都會中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下各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下稱前案),而被告本件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彭玉珍遭詐騙匯款時間為111年4月18日,與前案大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亦為111年4月18日、手法相似,是本案與前案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與前案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72號案件及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65,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5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萬伍仟元,及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