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01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徐禮畇被 告 簡成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213元(含鈑金6,143元、烤漆10,221元、零件16,849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400元為限(計算式:鈑金及烤漆工資16,364元+零件7,036元=23,400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含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16,849 × 0.369 = 6,2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49 - 6,217 = 10,632第2年折舊值 10,632 × 0.369 × (11/12) = 3,5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32 - 3,596 = 7,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