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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0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莊子賢律師被 告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750元,及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1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因倒車不慎、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在後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冠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損壞系爭車輛,顯然具有過失,應依前揭規定對陳冠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賠付修車費(卷第39至51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自得代位陳冠瑋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2日,已使用3年9月,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4,463元(含工資1萬2,104元、烤漆3萬8,719元、零件3,640元,卷第39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第4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故陳冠瑋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40÷(5+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40-607) ×1/5×(3+9/12)≒2,2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40-2,275=1,365】為限,加計工資1萬2,104元、烤漆3萬8,719元,共計5萬2,188元(計算式:1,365+12,104+38,719=52,188),為陳冠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陳冠瑋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東民二街上,可供公眾通行,即可能有人車出入,而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依現場照片所示(卷第73至74頁),占用道路寬度將近1/3,致使人車往來不便、增加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之危險,顯係在不得停車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亦確實造成本件事故,顯然與有過失,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亦為肇事原因(卷第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亦應負擔20%之責任,始為公允,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20%,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1,750元(計算式:52,188×80%=41,750.4)。

四、另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警察機關(卷第93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