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0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被 告 阮文香(NGUYEN VAN HUONG,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54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之民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為管轄法院。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涉外民事事件,業如前述,故本件應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61線南下左轉涵洞並往平交道方向直行,於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路口闖紅燈。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銘(下稱陳韋銘)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北上側車道直行,綠燈通過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匯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379元(工資17,321元、烤漆24,929元、零件37,129元),經陳韋銘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5年1月30日南警五字第1150003133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台61線南下左轉涵洞並往平交道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當時號誌我看到是綠燈,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發生事故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6頁)。陳韋銘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去竹南上班,沿台61線北上側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路口時,我行駛之車道為綠燈,對方車輛於路口時,從我車輛左前方出現,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發生事故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停在台61線過路口之北上側車道,而系爭機車則停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及事發後停車之位置,堪認被告直行於台61線時為綠燈,其左轉通過台61線高架之涵洞後直行,該涵洞即應為紅燈,竟未停等直接通過該路口,致與陳韋銘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騎乘機車於左轉彎直行後已為紅燈之燈號而未停等,即屬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79,379元(工資17,321元、烤漆24,929元、零件37,129元),有匯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4年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7日止,約使用2月又22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7,129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7,129元,因已使用3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33,704元(37,129×0.369×3/12=3,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7,129-3,425=33,704),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3,704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7,321元、烤漆24,92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5,954元(33,704+17,321+24,929=75,954),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95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75,95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公告,於115年6月25日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6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954元,及自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