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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1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瑋軒

張廷圭被 告 詹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437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0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華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7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4年4月21日,已使用超過5年,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7,848元(含工資9,184元、塗裝1萬430元、零件2萬8,234元,卷第33至36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故劉華茜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7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234÷(5+1)≒4,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工資9,184元、塗裝1萬430元,共計2萬4,320元(計算式:4,706+9,184+10,430=24,320),為劉華茜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劉華茜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原告僅請求2萬2,437元,自無不可。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2日送達被告(卷第73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