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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1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被 告 吳德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7時許,駕駛695-JF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265巷32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林宣聿(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BGT-919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22,250元保險金(其中工資6,500元、零件3,765元、噴漆11,985元),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原告請求22,250元(卷27頁);零件折舊後:18,972元

(一)工資:6,500元

(二)零件:3,765元;折舊後零件:487元出廠日期:109年11月 (卷21頁)肇事日期:114年2月3日 (卷41頁)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3,765×0.369=1,3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5-1,389=2,376第2年折舊值 2,376×0.369=8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6-877=1,499第3年折舊值 1,499×0.369=5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9-553=946第4年折舊值 946×0.369=3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6-349=597第5年折舊值 597×0.369×(6/12)=110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7-110=487

(三)噴漆:11,985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18,972元計算式:工資6,500元+折舊後零件3,765元+噴漆11,985

元=18,972元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