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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16號原 告 周家善被 告 黃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或容任)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公館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以假交友為由,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將伊所有9萬元款項轉入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則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9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5年7月13日起(被告 於115年7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