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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21號原 告 黃怡嘉被 告 林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嘉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許,在社群網站DCard,見原告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要在全家好好賣+平台交易,需驗證帳戶及證明帳戶確有使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8分、23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0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25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入共99,969元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