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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28號原 告 高坤遊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複代理人 任凌儀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徐聖雅

徐聖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徐聖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聖茹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貼文、言論、影片等內容全部下架、刪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因上開第三項聲明所示之貼文、言論、影片等內容已下架、刪除而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聖雅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聖茹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上開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部分,經被告於115年6月29日審理程序表示沒意見,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皆曾與原告有嫌隙。被告徐聖雅於民國114年7月5日在社群平台Threads(下稱系爭平台)以其所開設之帳號「_nina.704」轉發拍攝到原告側臉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一),並發表「哇居然沒走」之文字。被告徐聖雅又於同年11月21日在原告於系爭平台發布之貼文下方張貼拍攝到原告臉部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二);被告徐聖茹則於同日以其開設之帳號「11.0929」轉發上開原告發布之貼文,評論辱罵原告「關種病群又開始囉」,並在貼文下留言辱罵原告「怎麼會有一群白癡整天喜歡找人吵架」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被告徐聖雅復於同日以其帳號「_nina.704」張貼含有原告正臉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徐聖雅上開轉發張貼系爭影片一之行為,綜合判斷該貼文之整體內容,原告之側臉、外貌特徵、相關情境均已呈現於影片之中,並結合被告徐聖雅所發表相關言論及留言內容,足使一般閱覽人知悉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徐聖雅透過轉發、留言及散布系爭影片一、系爭影片二及系爭照片等內容,使原告肖像及相關資訊散布於社群平台,其轉發系爭影片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肖像權及名譽權,其張貼系爭影片二及系爭照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聖雅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被告徐聖茹上開系爭言論依據整體文義、前後脈絡及一般閱覽人之認知,足使人推知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係發表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留言內容,致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上開言論,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聖茹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徐聖雅則以:系爭影片一非伊拍攝,係訴外人即帳號「c

oncordfuturespei098」者發布,伊僅引用該貼文,且上開影片之拍攝地點為供公眾任意通行之機場,內容為對韓國女團錄影,原告僅剛好路過而被拍攝在內,應認原告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且影片時間僅有數秒鐘,對原告隱私權之干預顯屬輕微;系爭影片二之內容係針對韓國藝人所拍攝,場所則位於公眾場合,且影片中已用馬賽克模糊處理原告之肖像,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系爭照片係伊自社群平台「X」所翻拍,照片拍攝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機場,且照片之主題係針對韓國藝人,客觀上難以辨識原告之特定身分,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聖茹則以:系爭言論並非伊直接至原告原始貼文下留

言,係伊以自己之帳號引用、轉發後,於自身版面所為之發言內容,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以特定指向原告本人,且系爭言論僅為抽象、概括之情緒性用語,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聖雅於114年7月5日在系爭平台以帳號「_nin

a.704」轉發拍攝到原告側臉之系爭影片一,又於同年11月21日在原告於系爭平台發布之貼文下方張貼拍攝到原告臉部之系爭影片二及於同日張貼含有原告正臉之系爭照片;暨被告徐聖茹同年11月21日以帳號「11.0929」轉發原告於系爭平台發布之上開貼文,評論「關種病群又開始囉」,並留言「怎麼會有一群白癡整天喜歡找人吵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貼文及留言之手機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徐聖雅部分: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影片一之貼文截圖並圈選標示其中男子

為自身者部分(下稱甲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可徵系爭影片一係由帳號「concordfuturespeiO98」者(下稱C)張貼發布,其拍攝內容為在公眾出入場所之人群聚集活動內容,其中除人群中心之幾名年輕女性外,其餘周圍多數人均手持相機對上述人群中心之年輕女性拍攝,佐以C於發布影片之貼文中表示「請問這是誰?韓國女團?」等語,可徵C拍攝、發布系爭影片一之目的為好奇上開場所內年輕女性之身分而至系爭平台發文詢問。原告固主張甲截圖右方所攝之男子為原告,被告徐聖雅轉發系爭影片一之貼文並留言「哇居然沒走v」等語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人格權等語,惟系爭影片一之拍攝目的為人群中心之年輕女性,已如前述,則被告徐聖雅轉發系爭影片一之貼文並留言「哇居然沒走v」究指系爭影片一之拍攝主題即前述年輕女性或原告標示自身之男子或周遭他人,尚有未明,況原告標示之男子在甲截圖中僅為左方部分側臉,眼睛、鼻子及嘴巴囿於拍攝角度而未具完整特徵,無從辨識為原告,自難認被告徐聖雅上開轉發貼文、留言之行為存有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

⒉關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影片二之貼文截圖、影片內容並圈選標

示其中男子為自身者部分(見本院卷第27、29頁),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二檔案結果:影片時間5秒時瀏覽至系爭影片二畫面,畫面中有一名坐姿男子(下稱甲男)、一名坐姿女子即李姓韓籍偶像(下稱乙女)及一名站姿工作人員,於影片5至16秒期間為甲男與乙女手比愛心望向影片右側處呈拍照姿勢樣態;於影片時間17秒起則改為瀏覽上開影片之相關「回覆」貼文至影片結束;上開影片中除拍攝到乙女具體之正面臉部特徵外,對於所拍攝到之甲男臉孔均以模糊化處理如本院卷第27至29、75頁所示,甲男臉孔經模糊化處理後難以識別具體面容特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75、159頁)。原告固標示系爭影片二之甲男即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主張被告徐聖雅係在原告於系爭平台發布之貼文下方張貼系爭影片,惟原告發布之貼文內容中相關言論、影片並無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影像或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31頁),復系爭影片二中甲男之臉孔業經模糊化處理而難以識別具體面容特徵,無從使一般人瀏覽系爭影片二後足資辨識甲男為原告,原告雖主張互相核對系爭照片即可辨識原告云云,惟系爭影片二之甲男衣著為淺色帽T、系爭照片中所示原告則可見身穿白色圓領上衣,依原告所舉事證難以確認系爭影片二之甲男與系爭照片中之原告為同一人,自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佐以被告徐聖雅於系爭影片二貼文註記留言「李茶仁好可愛喔還跟粉絲合影」等語,亦無任何足資辨識或指涉原告身分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徐聖雅張貼系爭影片二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云云,難謂可採。

⒊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照片之貼文截圖並圈選標示其中男子為

自身者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系爭照片右下方存有音量關閉之標示,可徵系爭照片實為1部影片或具聲音之動態影像,佐以被告徐聖雅張貼系爭照片時尚註記「我們李茶仁太好看了吧!希望1/2快點到來」之留言,暨系爭照片實僅就畫面中心焦點之年輕女子為極為清晰之畫質細節、該女子外之景色及周遭他人均略微模糊化畫面,可知系爭照片之拍攝主題實為畫面中年輕女子活動樣態。雖被告徐聖雅張貼之系爭照片已拍攝到原告之正面臉部,然衡以系爭照片就焦點女子外之原告正面臉部已略微模糊化處理,且系爭照片之主題既為前述年輕女子當時之活動樣態過程,則圍繞前述年輕女子之民眾共同入鏡,勢所難免,參酌原告於系爭平台所發布其拍攝韓籍偶像年輕女子之相關影片貼文中,亦有拍攝到以該女子為清晰焦點、該女子身旁之被告徐聖雅正面臉部略微模糊化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33頁),綜合考量系爭照片之拍攝目的、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均應與其發表對於拍攝主題即韓籍偶像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雖因拍攝偶像活動而攝及偶像週遭他人即原告正面臉孔,原告非公眾人物之身分,然拍攝已呈焦點清晰及原告正面臉孔略微模糊化之手法,被告徐聖雅刊登系爭照片目的、方式、態樣等節,即使認為被告徐聖雅有侵害原告關於肖像之人格法益,亦難認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徐聖雅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請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㈣被告徐聖茹部分:

系爭言論中所稱「關種病」,縱如原告所指係指刻意博取關注、想成為焦點之意、帶有貶義色彩等節非虛,系爭言論並具「白癡」之貶抑詞語,惟被告徐聖茹係引用、轉發原告所發布偶像女子照片及評論「我們ASA染這格頭髮太好看了吧」「希望1/2快點到來」等語之貼文而為系爭言論,細繹系爭言論所稱「關種病群」、「一群白癡整天喜歡找人吵架」之內容並無具體表明指摘對象,究係指摘原告貼文中所示年輕偶像、年輕偶像旁共同入鏡者、迷戀年輕偶像相關人員或發文者原告,均有不明,從系爭言論既無從知悉所指對象為何,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雖陳稱被告多次以貼文、留言及轉載內容評論原告,具高度連續性及關聯性,然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僅可徵兩造間在系爭平台有留言、轉發等互動情形,無從證明其等上開互動與系爭言論間具有高度連續性或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知悉被告徐聖茹以系爭言論所指述之對象確為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上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聖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聖雅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徐聖茹給付原告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