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3號原 告 林怡君被 告 吳昌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住處,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基於傷害故意,以右手掌摑原告左臉頰致左臉暨耳挫傷及頸部挫傷,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有上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為憑,堪信屬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以證明當日未曾與原告講話,但此與其是否傷害原告之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不予調查。基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通費3000元、工作損失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5萬元之本息。經查,除精神慰撫金之其他項目,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均無從准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手段、兩造資力並地位、本件之經緯並卷證所呈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認定慰撫金僅於9000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應駁回。末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3日送達(簡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基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此部分並應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主文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