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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31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被 告 彭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3時25許,駕駛RAS-9003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二段與文化街口,因起步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訴外人王湘雅(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BRH-198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5,938元(其中工資《含鈑金、塗裝》14,599元、零件31,339元),因此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3,158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發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一、工資(含鈑金、塗裝):14,599元

二、零件:31,339元;折舊後零件:18,559元出廠日期:111年9月 (卷25頁)肇事日期:112年10月28日 (卷37頁)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5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31,339×0.369=11,5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39-11,564=19,775第2年折舊值 19,775×0.369×(2/12)=1,2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75-1,216=18,559

三、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33,158元

計算式:工資(含鈑金、塗裝)14,599元+折舊後零件

18,559元=33,158元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