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437號原 告 鍾月生被 告 郭曜禎即郭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工具 (合計價值2萬19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73頁);後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49頁);再於115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於114年3月10日委請伊砍伐生長在系爭房屋前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並於次日委請伊檢測系爭房屋1至3樓之燈泡(下稱系爭燈泡),惟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工作後,被告迄今仍均未給付伊該等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砍伐系爭樹木及檢測系爭燈泡之報酬各1500元及1000元。另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全屋油漆及防水工項、清潔廚房及浴室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當時兩造及里長均在場,其係當場報價,並稱回家後寫好再報價,其未表示為全包2萬8000元,兩造乃約定系爭工項之施工日為114年3月12日,報酬為2萬9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料,被告於伊進場施作後之114年3月13日晚間,竟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陳稱:「不准再進入我家,否則報警告你非法進入家並偷竊。把鑰匙馬上還給湯先生…」等語,而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致伊因此未能取回伊所有尚留置在施作現場即系爭房屋內以待後續施作所用如附表1所示之工具及材料,又被告雖有以訊息通知伊取回該等工具及材料,然因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伊遂無法取回該等工具,且該等工具及材料現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工具價額及材料費用共1萬9926元。另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縱經解除;然被告仍應給付伊已於施工期間即114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所為清除壁癌之2工工資5000元(下稱系爭工資)。而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迄今仍均未為給付,爰依民法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及工具價額、材料費用,自均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26元(計算式:2500元+1萬9926元+5000元=2萬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曾於114年2月間透過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里里長湯德富居間,而以8000元報酬委請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為1至3樓全屋清潔、廢棄物搬運及整理,並砍伐房屋前後庭院樹木等工項無訛;然其業於114年3月11日如數給付原告上開報酬,且經原告簽發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而上開報酬已然包含砍伐系爭樹木之報酬,則原告何能再次請求其給付該項報酬1500元?又關於檢測系爭燈泡部分,則係由其自行購買材料後,委由里長湯德富檢測安裝,與原告無涉,則原告空言向被告索要檢測系爭燈泡之報酬1000元,實屬無憑。另其於114年3月11日雖有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油漆、防水、廚房及浴室清潔為報價,而原告就此報價金額為2萬8000元;然此僅係於兩造議價中,因原告而後自行修改部分項目及報價,其已向原表告示該估價單不清楚,請原告重新傳送估價單,故其並未同意由原告以系爭工項之估價單金額為施作,兩造對於系爭工項之具體施作內容及金額尚未達成共識,亦未簽訂合意書面;然原告竟於兩造尚未簽約前即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自無從向其索要系爭工項之任何報酬。且原告雖請求其應給付施工期間即114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原告所為清除壁癌之工資5000元;然系爭房屋非但未見有壁癌經清除之跡象,反係可見系爭房屋之牆壁遭原告破壞殆盡而坑坑洞洞,亦未以砂輪機磨平為相關處理,又原告係於114年3月12日當日早上私自進屋施工後,才以LINE向其傳送該估價單即施工約定書,是兩造既未就系爭工項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工資,應無理由。

再者,其曾於114年3月20日、25日、26日多次以LIME及簡訊等方式通知原告應將伊所述留置系爭房屋內之工具或材料取回,並明確告知倘原告不予取回,其將以廢棄物處理,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其亦不知原告究否實際留有如附表1所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伊確實留有該等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未為取回及該等物品之價值為何,且其既已通知原告得自行取回所述該等物品,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置等語,而原告其後仍未自行取回,則原告迄今方請求其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工具價額及材料費用共1萬9926元,當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砍伐系爭樹木之報酬1500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被告曾委請原告砍伐系爭樹木及原告業於114年3月10日完成該項工作等情,均不為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所附照片4幀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當堪先認屬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尚有砍伐系爭樹木之1500元報酬未獲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其前於114年2月間透過里長湯德富委請原告就系爭房屋1至3樓之清潔、廢棄物搬運及整理,及砍伐該屋前後庭院樹木後,已於114年3月11日給付原告8000元之對價,並經原告簽發內容為「○○鎮○○路00巷0弄0號。室內雜物、垃圾、沙發清除。鍾月生。3月11日。收工資8000元。」之系爭收據為憑,是該筆8000元對價之工項已然包含砍伐系爭樹木之報酬等情,且提出其與湯德富於114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一、傢俱…二、家電…三、樹木。以上請廠商幫忙把上述另放在近門處。請大致分成三類a.家具類、b.家電類、c.樹木類。可寫張紙條『已向清潔隊申請』放在要丟掉給清潔隊的傢俱上。明後天清潔隊就會來載走。」等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則,觀諸被告與湯德富所為上開對話紀錄,既未見提及處理各該項目之對價金額為何,而經原告簽收之系爭收據則僅記載協助處理項目之範圍為「室內雜物、垃圾、沙發清除」,尚無關於砍伐系爭樹木之記載,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前給付予伊之8000元對價,並不包含砍伐系爭樹木之報酬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上開抗辯,尚嫌無據。又查,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從事砍伐系爭樹木項目之報酬數額究為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確已依約完成砍伐系爭樹木之工項無疑,業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承攬工項之報酬,當屬有據;而佐以台灣移除3公尺以下小型樹木(不含清運費用)之市場合理價格區間約為3000元至8000元以上不等等情,固有都市樹木觀察誌等相關文章可參;惟參諸原告先後傳送系爭樹木於砍伐前、後照片予被告之LINE對話時間乃為同日下午4時51分及下午5時50分許,且審之系爭樹木之高度僅至一樓圍欄高度,且枝幹樹葉尚非粗壯茂密,有兩造LINE對話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第319至3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樹木顯然毋庸使用較大砍樹器械工具即可予以砍除,是當認原告依1500元計算請求該筆砍伐樹木之報酬,顯屬過高,應以500元報酬較為合宜,從而,應認原告依該口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砍伐系爭樹木之報酬500元,方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測系爭燈泡之報酬1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雖主張伊於114年3月11日經被告委託檢測系爭燈泡,是被告應當給付伊相對應之報酬1000元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測系爭燈泡之報酬1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工工資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承攬契約以報酬及施作工項為其要素,故「報酬」及「施作工項」,自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承攬契約自無從成立。易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若無此事實,契約即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承攬之「施作工項」及「報酬」,乃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需當事人雙方就上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始得謂成立承攬契約。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工項已成立書面承攬契約,此見伊傳送予被告之施工約定書可明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就系爭施工約定書內容所載,亦即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施作工項及報酬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確已成立書面或口頭承攬契約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間確實並未就系爭工項之承攬契約關係簽立雙方書面立據,而系爭施工約定書僅為原告提供被告之單方估價資料,尚未經被告同意後簽名回傳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堪先認屬無訛。而查,觀諸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乃陳稱:「(問:原告所提的部分是LINE上面的約定書內容(提示)?全包所指為何?)他寫的內容很少,部分是全包的項目之一,他還有說有一些門要幫忙修。我有請他要傳清楚給我,但他就沒有再理我了。(問:你於3月12日1點57分的LINE中稱「鐵門剛修好,請小心使用…」、「昨日已講好,全包2萬8000元」,是否有同意原告入場施作?)我沒有同意,報價還在議價,因為他自己改項目了,報價也不一樣。我有表示不清楚,請他重傳。他都是自己算的,我也不同意。(問:是否還沒有講好價格?)對,他就自己進去施工了。他是施工後才又傳這個約定書給我,他是晚上9點多傳給我,但他早上就去施工了。…(問:你所謂的全包是口頭約定嗎?全包是哪些項目?)還在報價中,全包是油漆等,如上所述,是口頭約定,連全包的項目都沒有講好,原告刪除了很多我所謂的全包項目。(問:所謂兩造還在報價中,是否指全包項目及總價額都還沒有約定好?)是。」等情,佐以原告乃主張:「3月11日兩造和里長都在現場,當場報價,然後我說我回去寫好再報價,並沒有說全包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及兩造如附表2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在在堪見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委請原告就系爭工項為評估報價後,雖曾於114年3月12日凌晨1時57分許傳送LINE訊息應允原告開啟鐵門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然兩造實則迨至同年月13日仍對於系爭工項是否包含木質傢俱清理、有無提及全包承攬、承攬總工項及各筆金額為何,以及總報酬是否為2萬8000元或2萬9000元等情節,均尚未有定案而未達成一致共識甚明,基此,自難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工項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生承攬之法律效力,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項並無系爭約定書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工項承攬契約前之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3日已進場施作清除壁癌等工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期間之2工工資5000元即系爭工資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房屋未見有壁癌經清除之跡象等情。而查,綜觀全卷既僅見系爭房屋之牆壁確有部分油漆剝落之照片;然未見原告確已提出伊施工後之壁癌清除照片等施工證明以證,而觀諸原告於114年3月16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乃提及:「壁癌在施工時,因考慮用砂輪機,粉塵因素,發現用美工刀片的鏟刀,將壁癌突起的白華水泥漆刮平,並沒有您說的滿間房子弄得烏煙瘴氣一團亂,您說的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被告則於傳送現場照片2幀後回應稱:「當初您硬堅持用貴的方式:砂輪機方法,現在卻用便宜的方式在處理。用便宜方式收砂輪機的價格,太不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進而回應陳稱:「依壁癌現況施工,就是先避免有粉塵過多,所以先用美工刀刮除後,下一階段再用砂輪機刮平,並無違反您我雙方約定工作的處理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原告究否於2日進入系爭房屋期間確有以美工刀片鏟刀將系爭房屋何處之壁癌突起白華水泥漆刮平之情事,又究尚有何實際從事系爭工程內容之行為;況且,原告所指伊上開施工方法並請求被告給付伊2工工資5000元,亦與系爭施工約定書所載系爭工項之處理方式與施工範圍及材料工資總額乃為2萬5000元之計價方式均顯然有違。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之2工工資5000元云云,尚嫌無據,難為准許。

(四)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工具價額及材料費用共1萬9926元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係經被告口頭委託及同意,而先行於114年3月12日上午,以里長湯德富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內欲行施作系爭工項,然因被告於同日晚上對於原告所提詳細估價單即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工項及金額等內容有意見,認與兩造原口頭委託內容不符,而經兩造多次相互溝通後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9時31分許以LINE訊息禁止原告再行進入系爭房屋,且要求原告應隨即交還鑰匙予里長湯德富,其間原告則均未再行進入系爭房屋,並向被告表示伊因此無法取回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工具及材料,而要求被告歸還等語,嗣里長湯德富即經被告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取回鑰匙等情,此有兩造所為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又兩造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均未為爭執,自堪認無疑。承上,足見原告主張即便被告確曾向伊告以倘未自行取回如附表1所示物品,其將以廢棄物處理等情,然伊既經被告禁止進入系爭房屋且已無該處鑰匙,實質上本無從自行取回該等物品之可言等語,當屬有據;而被告猶仍辯稱原告係擅自未經其同意而侵入系爭房屋施工,其自無歸還該等物品之義務,況其不知原告究留有何施工工具及材料在系爭房屋內,且其既已要求原告自行取回,係原告未為之,其當已盡通知歸還之責云云,顯非足取。再查,兩造對於原留置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1所示之工具及材料等物品,其後已遭被告丟棄,現已不存在而無從歸還等情,均未為爭執,則如附表1所示工具及材料既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原有口頭承攬契約而攜帶該等物品進入被告系爭房屋內欲供系爭工項施作所用,惟因兩造其後無法達成實質合意,經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且應歸還鑰匙,否則將送法辦,方遺留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法取回,且被告事後已將該等工具及材料丟棄而無從歸還原告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堪認被告本負有歸還原告如附表1所示物品之義務甚明,從而,被告不僅未主動歸還該等物品予原告,甚且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其後又逕自處理該等物品致現已不復存在,其所為上情,當屬侵害原告上開物品所有權之行為,容無疑義。蓋以,被告雖辯稱其前於114年3月20日、25日、26日曾以LINE通知原告:「3月20日下午14:00請將您的工具拿走、已通知並留下訊息給您,如您不來拿,後果請您自己承擔。謝謝!」、「催告:(1)3月26日下午15:00至住址:苗栗縣○○鎮○○里○○路00巷0弄0號請將您的工具拿走(2)已通知並留訊息給您,如您不來拿,後果請您自己承擔。謝謝!以下訊息已在3月25日下午電話、簡訊SMS、打電話給鍾月生先生、LINE訊息等等,再次告知鍾先生來拿走他的工具等。催告:(1)3月26日下午15:00至住址:苗栗縣○○鎮○○里○○路00巷0弄0號請將您的工具拿走(2)已通知並留訊息給您,如您不來拿,後果請您自己承擔。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而原告未於期限內前來取之,是縱然其將該等工具及材料丟棄,原告亦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則,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既未見被告所為之催告已有給予相當合理期間,實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當嫌無據。而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工具之價額係以中古價格計算,加計材料費用,合計為1萬9926元(原告誤載編號10物品金額,並誤計總額為1萬9926元,實應為1萬9906元)等情,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各項工具網路販售價格截圖及材料採購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63頁),亦尚與中古市場等價格無違,而被告就此徒僅空言否認,惟既未能具體提出該等費用究有何顯非合理之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所受如附表1所示物品遭被告丟棄之損害應為1萬9906元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物品之損害賠償共1萬9906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4日起(114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406元(計算式:500元+1萬9906元=2萬0406元),及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1: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卷證頁碼 1 空氣壓縮機(型號:4馬2缸) 6,000元 本院卷第545頁 2 砂輪機(手持式) 890元 本院卷第547頁 3 金剛石磨盤 395元 本院卷第549頁 4 PU管(附頭) 180元 本院卷第551頁 5 噴漆槍 941元 本院卷第553頁 6 噴漆杯 650元 本院卷第539頁 7 棚布(藍白色) 440元 本院卷第555頁 8 油漆刷(4吋) 160元 本院卷第557頁 9 鋁梯(7尺) 2,100元 本院卷第559頁 10 輪座式電源 2,800元 本院卷第561頁 (原告所提該工具之網路販售價格截圖顯示為2,780元 ,故僅於此部分金額內准許之) 11 防水漆1桶 3,100元 本院卷第563頁 12 虹牌油漆1桶(百合白) 1,300元 本院卷第539頁 13 油性水泥漆1嘉倫(白) 650元 本院卷第539頁 14 批土1桶 320元 本院卷第539頁 以上合計共1萬9906元附表2: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14年3月9日 18:33 原告 貼圖 18:52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18:34) 114年3月10日 09:54 被告 有看過現場? 12:13 原告 早上去房屋現場,白鐵門進去後,第一道鋁制大門有上鎖了,進不去,鑰鎖在哪兒?我再問湯里長是否有第一道鋁大門的鑰匙,拿到才有辦法進去評估,謝謝您! 12:47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7:44) 13:01 原告 通話取消 13:09 原告 通話取消 13:12 被告 未接來電 13:15 原告 語音通話結束(2:38) 13:39 被告 未接來電 14:16 被告 請問鑰匙有放在洗衣機裡面? 15:37 被告 未接來電 15:41 被告 未接來電 15:43 被告 請問有可進入房間裡面?拍照即估價了嗎? 15:43 被告 未接來電 16:41 原告 通話無應答 16:48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2:05) 16:49 被告 幫忙拍照前面大門一下 謝 16:49 原告 (傳送大門前照片一張) 16:50 被告 旁邊也拍一下喔 16:51 被告 未接來電 16:51 原告 (傳送照片一張) 16:52 被告 請問這樹是之前砍下來又疊上去? 16:53 被告 還是整株未砍的? 16:57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4:03) 17:50 原告 (傳送照片兩張) 18:02 被告 未接來電 18:04 被告 請幫忙推至左邊用線圍起來,相關單位會來載走 謝 18:05 被告 柱子牆壁裡,還有留存的根? 18:43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6:05) 18:46~ 19:13 原告 (傳送照片數十張) 19:31 被告 未接來電 12:09 被告 價錢? 21:18 原告 語音通話結束(56:32) 114年3月11日 13:48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00:23) 22:36 原告 (傳送系爭約定書照片) 114年3月12日 00:51 被告 不清楚 請重傳、說好28000請勿再改了 01:57 被告 大門鐵門上面有暗扣。開時打開、關門時也要套上,鐵門剛修好 請小心使用 有方法的,不需要硬用力關上,小心使用 萬分感激 02:19 被告 衣櫥床頭櫃及木門等等修理 未寫入 09:27 被告 未接來電 09:48 被告 未接來電 20:25 原告 衣櫥、床頭櫃,二樓衛浴旁三合板木門腐蝕維修,材料須由您出錢至建材行採購提供後,始能維修,如須我維修,工資台幣:貳千元 20:27 原告 (傳送系爭約定書照片) 21:09 原告 清潔一、二樓內容範圍,已詳傳給您,工資已從原先6500元降價為4000元,這已經是很低的工資,在刷洗衛浴、磁磚、牆壁、地板,亦須購買磁磚清潔劑,廚房抽油煙機亦須油汙清潔劑,擦拭床櫃、櫥衣櫃亦須清潔劑、水桶、抹布,清潔毛刷、菜瓜布、拖把、地板橡膠刮片,清潔沖洗衛浴磁磚、牆壁用的水管等工具,清潔工資肆仟元,還須購買以上清潔劑和工具,始能清潔施工完成。清潔工資只能是:肆仟元,您如要再低價,那就由您自己清潔刷洗,不用花清潔費,僱工清潔,省了這筆支出。 21:20 被告 未接來電 21:58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35:06) 22:10 被告 請您找湯先生談一下 22:12 被告 昨日已講好全包28000 22:12 被告 請勿再亂改 114年3月13日 20:03 原告 本人重申水泥漆壁癌防水工資25000元,清潔工資4000元,這是我本業,至於門板、衣櫥、床頭櫃非我專長,我不會、我也沒有那些工具機,我弄不來,恐弄壞,另請專業木工師傅修繕,才是正道,而且報價約定項目亦無此項目,請惠予在施工項目金額約定單上簽名回傳給我確認,好儘快繼續施工,謝謝您!如倘有意見施工項目金額,請惠予將以進場刨除壁癌施工2日工資5000元支付,並三日內回覆,我也好將已購買水泥漆、防水漆等退還油漆材料行,盼雙方合作愉快順利,謝謝您,感恩。 21:04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27:04) 21:29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17:17) 21:31 被告 不准再進入我家,否則報警告你非法進入並偷竊。把鑰匙馬上還給湯先生。 114年3月14日 10:56 原告 我在壁癌防水,水泥漆粉刷項目已在3月11日傳訊給您。大門鑰匙你是透過湯里長交付給我,並告知3月12日進場施工。目前水泥漆油漆防水材工具機等,均還在施工現場,妳要停止雙方施工約定,叫我把原鑰匙交還給湯里長… 11:11 11:15 11:18 被告 鑰匙我沒有拿給您。…隨意拿我家鑰匙已犯竊盜罪。… …已犯侵入民宅罪。 偷拿鑰匙不歸還,依法究辦。 13:46 原告 既然禁止我再進去屋內施工,但我施工中的油漆.水泥漆.批土.防水材料.遮塵棚布;壓縮機.吸塵器.砂輪機.梯子等,我的生財工具機.材料,你可否委請湯德富里長,會同我一起將以上的謀生財工具機.水泥漆取回使用?大門鑰匙,那妳就告知原先交付我鑰匙的湯德富里長拿回去,我就不保管大門鑰匙了。 114年3月16日 20:54 原告 湯德富交給我的大門鑰匙,已經被他拿回去保管,我手上已經沒有大門鑰匙。…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