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54號原 告 鄭伊婷被 告 郭翊綺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嗣聲稱已付款並要求原告與假冒之客服中心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23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99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而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0,99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