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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55號原 告 蘇俊源被 告 蕭明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2時50分駕駛BGS-6252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到原告停在龍鳳漁港觀景平台內之車輛BPS-2932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原告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並支出修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54,88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合計13,356元(計算詳如附表)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4年7月22日職務報告等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原告請求明細:54,880元;折舊後:13,356元

(一)鈑金暨塗裝:8,740元(卷19頁)

(二)零件:46,140元;折舊後零件:4,616元(卷19頁)出廠日期:101年1月 (證物袋)肇事日期:114年6月29日 (卷27頁)使用年限:13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第1年折舊值 46,140×0.369=17,0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40-17,026=29,114第2年折舊值 29,114×0.369=10,7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14-10,743=18,371第3年折舊值 18,371×0.369=6,77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71-6,779=11,592第4年折舊值 11,592×0.369=4,2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92-4,277=7,315第5年折舊值 7,315×0.369=2,699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15-2,699=4,616第6年至第13年折舊值 0第6年後折舊後價值 4,616-0=4,616

(三)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13,356元鈑金暨塗裝:8,740元+折舊後零件4,616元=13,356元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