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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56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告 范文榮(PHAN VAN V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6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之民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為管轄法院。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涉外民事事件,業如前述,故本件應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23.1公里北向處,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由中線車道偏到外線車道,擦撞到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所有,訴外人陳銘輝(下稱陳銘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國道第二警察大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邰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利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950元(工資6,000元、零件22,950元),經全勤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邰利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有國道第二警察大隊115年6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10159號函覆本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小客車,當時我正常行駛,因為是晚上有點想睡覺,不小心從中線車道偏到外側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陳銘輝於警詢時陳稱:

我大肚出發要到瑞芳,從龍井交流道北上,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外側車道,遭行駛中線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上我車左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高速公路行車時,有恍神、打瞌睡之情事,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致擦撞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所致,陳銘輝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8,950元(工資6,000元、零件22,950元),有邰利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1月21日止,約使用1年又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2,9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2,950元,因已使用1年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4,036元【22,950×0.369=8,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950-8,469)×0.369×1/12=445;22,950-8,469-445=14,036】,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4,03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6,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0,036元(14,036+6,000=20,03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03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20,036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99、10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公告,於115年9月1日為公示送達,並於2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36元,及自11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