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562號原 告 周瓏倉被 告 劉醇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依民事訴訟法上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劉醇義與被告張家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涉及以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而本件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以電話持續騷擾原告,其受損害地及報案地均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則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為苗栗縣苑裡鎮,是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境內,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非無管轄權。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