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576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江進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南湖一橋北上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呂信鋒駕駛、訴外人林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363元(其中工資10,822元、烤漆7,584元、零件20,957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損壞系爭車輛,顯然具有過失,應依前揭規定對林珮如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0,822元、烤漆7,584元、零件20,957元,合計39,363元,業據其提出前述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12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1月21日止,已使用約3月6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0,822元、烤漆7,584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785元(計算式:18,379元+10,822元+7,584元=36,785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4-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401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