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58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鍾彥隆被 告 張閔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雲林縣西螺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頭份市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12公里中線車道(即苗栗縣頭份市路段),因變換車道至內車道時,不慎擦撞到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人江國松(下稱江國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下稱國都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236元(工資20,700元、烤漆31,536元),經和運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國都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4942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5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前方路況正常,我要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有打方向燈,有看左後照鏡沒車,就往左切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我的左側車身擦撞到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江國松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入國道一號行駛內線車道至肇事處,突然中線車道的系爭小客車切入我車道與我發生擦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高速公路行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江國松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52,236元(工資20,700元、烤漆31,536元),有國都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31頁)。堪信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確有支出上開修車費用。又上開費用均非零件,故無折舊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2,23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52,236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236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