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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59號原 告 栢安里沙

栢添琳被 告 ABOLENCIA ODETTE NAKU(菲律賓籍;中文譯名

華歐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栢安里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栢添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栢安里沙、栢添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主張菲律賓籍之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在臺灣地區,向其等借貸新臺幣(下同)共9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前償還,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因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因卷內未見兩造就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約定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且被告當時係在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籍移工,居留地址登記為苗栗縣○○鎮○○路000號,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以受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因被告已於114年7月3日遭廢止居留許可,並於114年6月14日出境返回菲律賓,且卷內查無留存之國外地址,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9至51頁)、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53、54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3月16日領二字第1155306332號函(本院卷第59頁)各1份附卷可佐,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被告在國內之最後住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視為被告之住所,是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明確。查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14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連同115年6月3日開庭通知已於115年5月18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5年3月19日公示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原告雖又於115年6月3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83頁),但此僅是依據原告間之內部出資關係,更正相關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被告就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同前所述,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向伊等借貸共9萬元(由伊等各出資二分之一),並約定於112年12月前還款,且書立借據2紙交付伊等。詎被告於上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借據影本2紙(本院卷第15、

19頁)、借據譯文2份(本院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明確規定。查本件為訴訟適用小額程序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