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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502號原 告 黃聖崴被 告 林萬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3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而查,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發生效力,即115年6月25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乃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