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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51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王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車執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4年6月25日止,約使用3年11月又11日,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計。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為限(計算式:17,000元×1/10=1,700元),加計工資9,200元、塗裝4,000元,共計14,900元(計算式:1,700元+9,200元+4,000元=14,900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14,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