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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52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劉于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85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由後方撞擊前方訴外人娣娣(TITIK MINARTI,下稱娣娣)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致娣娣受有右肘橈骨骨折等傷害。娣娣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5元、交通費用1,98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9,785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完畢。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辦法賠償,我跟家人都有身心障礙證明,母親是植物人在安養院,家人也有固定去社區的身心障礙中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駕駛甲車追撞娣娣駕駛之乙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娣娣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理賠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5年5月21日栗警五字第1150017822號函文所附車輛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104頁)。而被告亦自承:甲車的車頭碰撞到乙車的車尾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亦與卷內事故現場照片一致(本院卷第93至103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被告雖抗辯娣娣駕駛的乙車是突然從路旁竄出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146至148頁),然被告於114年1月9日警詢及115年10月6日審理時均有稱其在30至40公尺前即有看到娣娣駕駛乙車要從路旁出來,其亦有按喇叭提醒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146至148頁),顯然其於事故發生前已有相當時間及距離察覺乙車存在,並非全然無法預見或猝不及防之情形。再觀之卷附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3至103頁),本件碰撞位置係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倘如被告所辯乙車係自路旁突然竄出,致其措手不及,則依一般交通事故發生之常情及經驗法則,碰撞部位較可能發生於乙車側面,而非車尾。反之,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之態樣,顯示乙車已行駛於甲車前方,而被告未能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追撞事故。被告既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察覺乙車動態,卻仍未能及時減速、煞停或採取其他足以避免碰撞之措施,即徵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所辯乙車突然竄出乙節,除其單方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故被告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顯與娣娣所受前開傷勢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經原告主張在案,被告未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無照駕駛甲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娣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給付娣娣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39,785元,有理賠資料可稽,兩造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自屬有據。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娣娣騎乘乙車係突然自路旁駛出,應負部分肇事責任等語,並不可採,業如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足認娣娣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具有可歸責事由,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自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娣娣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39,785元,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85元及自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