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53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瑋軒
張廷圭被 告 吳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公義路815巷交岔路口時,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斯時行經該處,亦有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帆琦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6628元(其中零件16萬4428元、工資2萬5578元及塗裝3萬6622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過失比例3成賠償修復費用2萬359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93元(原告前具民事陳報狀及當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67頁,即請求折舊後零件費為1萬6443元,加計工資2萬5578元及塗裝3萬6622元,共計7萬8643元,7萬8643元×3/10即3成肇事責任=2萬35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及現場圖、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肇事責任,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帆琦就該事故則有右轉車未讓直行車之主要肇事責任所致,此有上開系爭現場圖等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賠償責任,而原告保戶蕭帆琦則應自行承擔7成之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萬6628元,其中零件16萬4428元、工資2萬5578元及塗裝3萬662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4年10月7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萬6443元(計算式:16萬4428元×1/10=1萬64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5578元及塗裝3萬6622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害金額應為7萬8643元,是以被告應承擔3成之肇事賠償責任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3593元(計算式:7萬8643元×3/10=2萬35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萬6628元予蕭帆琦,然因蕭帆琦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2萬3593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2萬3593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9月1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9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3593元,及自11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