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64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被 告 洪文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度補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5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5年9月26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