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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65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尤思云相對人 即被 告 谷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第28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在苗栗縣內,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相對人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0,102元及開庭往來交通費用、精神損失慰問金,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難認具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之情事,況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法得任向有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告既向本院起訴,本院不因本件尚存有其他管轄法院乙節致成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告聲請本件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