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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65號原 告 尤思云被 告 谷娟訴訟代理人 陳泓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其姪女即訴外人谷春改作為從事海外直播販賣商品收款使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理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而遂行詐欺犯行,谷春改是大陸「珠寶翡翠之旅」翡翠直播台(下稱系爭直播台)之直播主,以假出售翡翠貨品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乃依谷春改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匯款6,882元及於112年8月3日15時23分許匯款3,220元至系爭帳戶供為訂購翡翠貨品價金,共計匯款10,102元,嗣谷春改未依約向原告給付翡翠貨品,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為故意幫助谷春改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損失10,102元,㈡因本件訴訟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960元,㈢精神慰撫金2萬元。又被告因系爭帳戶收受原告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谷春改為與被告從小同住、感情極佳之姪女,因谷春改在大陸無法收到臺灣的款項,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提供帳戶代收相關谷春改之貨款後,於被告有去大陸時再交付相關款項予谷春改,被告僅依谷春改要求由系爭帳戶代收谷春改之貨款,被告不清楚谷春改與原告間之交易過程,亦不知悉谷春改未依約提出相關翡翠貨品予原告;被告無不當得利亦無取得任何利益,原告所請求交通費、慰撫金亦非不當得利;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故意幫助侵權行為,不知悉原告所主張谷春改詐欺原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在系爭直播台欲購買系

爭商品,原告乃依系爭直播台人員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匯款6,882元及於112年8月3日15時23分許匯款3,220元至系爭帳戶,供為翡翠貨品價金,共計匯款10,102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供其與系爭直播台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之收執聯、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20至2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原告提出其與系爭直播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28頁),可見該直播台使用之文字為簡體字,堪認系爭直播台應確為大陸地區人士所使用。而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3號事件中抗辯:112年4月份我回家鄉雲南省芒市,我姪女谷春改跟伊說他想要做海外直播需要銀行帳號,問我能不能提供銀行帳號幫忙收款,我就將我的系爭帳戶給他作為海外直播賣翡翠得的收款帳號,提供帳戶給谷春改沒有報酬,因為是自己的親姪女才會幫忙,我有回大陸時再將款項給谷春改,我知道原告有匯款6,882元、3,220元進來,是我姪女谷春改告訴我我才知道,並叫我確認款項有無入帳,我有回大陸時再將款項給谷春改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等情,有被告提供其與谷春改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自陳係向谷春改即系爭直播台人員購買翡翠貨品,而依

指示將翡翠貨品價款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谷春改或系爭直播台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依谷春改之指示將10,102元轉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基於其與谷春改間之協議而將系爭帳戶供谷春改使用而受領上開款項,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存在,給付關係應分別存在於谷春改(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人)、谷春改與被告(即領取人)間。雖原告於匯款後未收受翡翠商品,與谷春改間之買賣關係縱因詐欺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102元,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谷春改或系爭直播台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其匯款10,102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往返交通費2,960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就上開部分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就此部分復無舉證並敘明被告受有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要難認有故意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借予系爭帳戶與谷春改係故意幫助谷春改為詐欺原告款項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借予系爭帳戶與谷春改之行為涉犯幫助詐

欺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063號偵辦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

⒉查被告係因在大陸地區之親屬即姪女谷春改欲從事海外直播

需要收受新臺幣款項之金融帳戶,乃提供谷春改使用系爭帳戶乙情,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谷春改為與其從小住在一起、感情甚佳之姪女(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供谷春改收款以從事海外直播買賣商品,與一般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係將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乙情有別,被告於谷春改向其表示有使用帳戶之需要時,主觀上因親屬情誼信賴對方而不疑有他,故提供系爭帳戶予谷春改使用收款,尚無悖於常情,而難認被告對於谷春改將系爭帳戶用於遂行其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已有認識或預見,遑論具有故意。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谷春改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06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