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651號原 告 高銘宏被 告 鍾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法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