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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661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被 告 吳松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卷第12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7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77,919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遂於民國115年9月1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0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1,000元為補正,該裁定於115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