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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6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被 告 黃淑珍(卓昭賓之承受訴訟人)

卓育哲(卓昭賓之承受訴訟人)

卓渝珊(卓昭賓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淑珍、卓育哲、卓渝珊為卓昭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卓昭賓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1月16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淑珍、卓育哲、卓渝珊、卓育群,除卓育群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向陳國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個資卷)、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5年6月22日桃院雲家菁115年度司繼114字第1152002404號函在卷為憑。惟黃淑珍、卓育哲、卓渝珊及原告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卓昭賓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