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69號原 告 羅菊梅兼訴訟代理人 劉家辰被 告 高志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菊梅新臺幣20,000元、原告劉家辰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7時30分至12時20分之間,進入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原告劉家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於同年12月20日15時47分許,毀越窗戶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原告羅菊梅所有之現金250元、人民幣1,000元、高粱酒4瓶、平板電腦1台、硬碟1個、滑鼠1個、含線充電頭3個等物,價值共約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前述事實既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菊梅20,000元、原告劉家辰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